9月黄道吉日查询2023年,这个新修订的办法,3月1日起施行

2023-02-27 16:05:43

近日,司法部、中央军委政法委联合印发新修订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对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总体要求、运行机制、事项程序及保障监督等进行了规范和完善。 本办法自三月一日起施行。

《办法》共5章35条,修订主要内容为——

扩大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办法》明确,依法扩大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军人军属可以就军人婚姻家庭纠纷、房屋买卖纠纷、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等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增加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人员仓库规定

《办法》年要求法律援助机构设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人员库,综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年限等,择优选聘具备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参加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规范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处工作制度

据了解,《办法》年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受理、发放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申请,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解答、法律文书代沟等。 军队所属法律援助站的值班方式可以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 现场值班可以采用固定专人或轮流值班,也可以采用预约值班。

《办法》强调,军人军属合法权益难以维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优先提供免费咨询、代理等法律服务; 设立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对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优先受理、优先审核、优先分配,符合条件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军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除经济困难情况核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军队团级以上机关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密切配合,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具体为

军人属于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0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向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适用本法。

第三条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军民齐心协力、共建,依法优先重视质量,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军队团级以上机关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密切配合,相互配合,研究制定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规划、重大制度和措施,安排部署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组织的实施,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共同推动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军队团级以上机关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知识。

第二章工作场地和人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以及其他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设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站。

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乡(镇)人民武装部、军队营级以下单位设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联络点。

第七条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二)有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

(三)所需工作经费

(四)规范工作制度

(五)有统一的标识和布告栏。

第八条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受理、转交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申请。

(二)开展军人军属法治宣传教育

(三)解答法律咨询,制作法律文书

(四)办理简单的非诉讼性援助事项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

第九条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在接待场所和相关网站公示工作地点、通讯方式以及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等信息。

第十条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建立军人军属来信、电话、来访咨询事项登记制度。 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程序,指导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规定,指导当事人寻求其他解决途径。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年限等,择优选聘具备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参加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活动,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人员库。

具有军队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的,纳入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人员库,由其所在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管理,参加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处值班,参加驻地法律援助业务培训和事务交流等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会同军队团级以上机关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安排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人员库入库人员在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站或者联络处值班,合理安排值班方式、值班频次。

值班方式可以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 现场值班可由固定专人或轮流值班,也可预约值班。

第十三条军人军属法律援助联络处可以安排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联络员,就近受理和受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申请,协调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咨询、法治宣传教育等法律服务。

有条件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联络点,可以参照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立办公场所,安排人员值班。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保守所知道的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章事项和程序

第十五条军人军属合法权益难以维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优先提供免费咨询、代理等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军人军属因经济困难未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涉及侵犯军人名誉纠纷的

(二)寻求优惠待遇的

(三)军人婚姻家庭纠纷的

(四)人身伤害事件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被要求赔偿的;

(五)涉及房屋买卖纠纷、房屋租赁纠纷、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

(六)涉及农资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和保险赔偿的;

(七)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免除经济困难情况核查。

(一)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军人军属关系的户籍资料或者军队机关出具的身份证等表明军人军属身份的材料;

(二)法律援助申请书

(三)经济困难情况说明表

(四)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案件材料。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不需要提交经济困难情况说明表

(一)义务兵、供应学员及其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其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第十九条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诉讼事项由办案机关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诉讼事项由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相关法律援助申请,不属于本机构的,应当协助军人军属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派出法律援助人员承办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

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军人军属选定的法律援助人员担任案件承办人。

第二十一条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需要协助异地法律援助机构调查取证、送达案卷的,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支持。 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助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协助函,说明协助内容。

异地合作所需时间不包括在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审查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服务窗口设立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对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优先受理、优先审查、优先分配。 符合条件的,可以事先提供法律援助,事后补充材料,补办手续。 对伤病受伤等特殊困难军人军属,实行线上申请、电话申请、邮寄申请、上门接待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三条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其军属申请法律援助,不受事项范围限制。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委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的律师,为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其军属提供法律援助。 军人会级以上机关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时掌握案件办理情况,协调解决困难问题,保障受援人获得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

军人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由其所属团级以上机关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颁发证书。 暂时不能出具证明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及时提交相关证明。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协助的,军队团级以上机关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受援人未及时提交相关证明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军队团级以上机关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了解有关情况,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依法中止法律援助。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站或者联络处提出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军队团级以上机关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

第四章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军队维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建立军地法律援助联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工作,部署任务,通报情况,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设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军队团级以上机关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应当协调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配备人员保障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人员的培训工作纳入当地法律援助业务培训计划。 军队团级以上机关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人员参加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军队团级以上机关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与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研究、事务交流等活动,提高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处理质量。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调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推动将将军军属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设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公益基金,专门处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基金会等组织应当多渠道,积极募集社会资金,支持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军队级以上机关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应当将将军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处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机关年度预算。

第二十九条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报告工作,接受其工作指导和监督,并及时与驻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沟通有关情况。

军队级以上机关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调查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工作。 对发现的矛盾问题,向驻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改进建议,必要时可以提交军地法律援助联络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军队维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驻地团级以上单位和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将军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年度平安建设评估体系。 需要了解有关情况的,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考核结果应当报送同级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区(警备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

第三十一条对在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等人员。

本法所称军属,是指军人配偶、父母(供养人)、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办法所称烈士、公祭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是指烈士、公祭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父母(供养人)、子女,以及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兄弟姐妹。

第三十三条军队文职人员、工作人员、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参照本法有关军人的规定。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死军人的遗属,适用本法关于军属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警察、警察、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9月14日司法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法委公布的《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

中国退伍军人、司法部、法治日报

来源:解放军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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