宥字取名的寓意及含义,宥字五行属什么(山东法制史)

2022-12-16 11:0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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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汉慎《说文解字》 :“法、刑也、平之如水、水、廌不能直接接触者去、去”,又曰“今省之做法”。

武树臣教授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潇湘分为三个部分。 其一,氵,即水。 那有两层意思。 一个是它的象征意义,平如水,不偏不倚,公平正直。 二是实践意义。 远古时代人们的生活范围常常以山谷河流为界,这些约定俗成地被认为是这个氏族活动的终点和他的氏族活动的起点。 将人们违反公共生活规范的“罪犯”驱逐到“河的彼岸”应该呼吁死刑。 这样,长期以来,给河流带来了惩罚的威严,被赋予了文化意义。 其次,廌是古老的部落图腾,是黄帝成立部落联盟后世代掌管司法的部落图腾。 在古“法”字中,廌是社会权威机构的象征。 其三,走。 “去”字古文由弓和箭两部分组成,弓箭是原始人的重要生产工具和武器,人们常常在弓和箭上打上符号或族徽。 原始人经常因猎获物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解决的办法是看猎获物上的箭和人们手中的弓之间的符号是否一致。 “法”由社会权威机关行使,是以举证解决纠纷、明辨是非、惩治违法者的特殊社会活动,同时也是通过这一社会活动体现出来的人们必须遵守的公共生活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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蚩尤是古代九黎族人的酋长,也是东夷人的领袖,英勇善战,被奉为兵主战神。 《尚书吕刑》 :“蚩尤开始叛乱,累及平民,不分寇、鸿义、奸宥,篡夺攘夷、虔诚。 苗民弗用灵制刑,但以五虐刑说法。 ”蚩尤将抢劫杀人、违反礼仪、邪恶叛乱、抢劫财物、狡猾诈骗五种行为定为犯罪,此后,五种残酷的处罚称为法。 黄帝打败蚩尤后,继承了蚩尤的五刑和法。

陶氏、偃姓、责陶、责任,是我国上古“五帝”之首黄帝长子少昊(玄囓)的后裔、东夷部落首领。 传说陶是舜帝和夏初的贤臣,出生于尧帝统治时,被任命为舜掌管刑法的“理官”,以正直闻名天下。 他还被认为是中国司法的鼻祖。 上古中华第一位司法部长和首席法官,后来往往成为狱官或狱神的代称。 陶是舜时期黄帝以来,也就是父系社会成立以来的原始刑法作了较系统的修订,在原有“象刑”的基础上,制定了剑、刚、梶、黧、大韩等几种刑罚,为今后奴隶制五刑奠定了基础。 另外,将流动刑定为五刑的“宥刑”,将鞭打刑定为官刑,将跳跃刑定为教刑,将金钱定为赎罪刑。 陶主张“犯了比不犯罪好”、“原谅了错误也没什么大不了的,作为刑罚也没什么大不了的”,考虑到犯罪的具体情况慎重使用了刑罚。 陶氏也重视教化的作用,“五刑明显,弼五教”,主张五刑处于辅助地位。 对于过激行为和犯罪的人,首先要通情达理,不听教化,绳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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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财,能与人共之者,仁也。仁之所在,天下归之。免人之死,解人之难,救人之患,济人之急者,德也。德之所在,天下归之。与人同忧同乐,同好同恶,义也。义之所在,天下赴之。凡人恶死而乐生,好德而归利,能生利者,道也。道之所在,天下归之。

(二)到夏商两代,随着国家机构设置的成熟,司法制度在行政、军事、司法不分的体制上基本建立起来,并趋于完备。 夏朝不仅有法律,而且设官分职,司法制度开始产生。夏朝实行由军法官兼理一般狱讼的制度,司法官吏叫作“士”,或称为“理”,中央司法长官称为“大理”。夏朝还设置了拘禁囚犯的监狱,叫做“圜土”,即土牢。

周代的司法制度比夏商进一步发展完善,基本建立起一套比较系统的司法机关体制。地方上有乡士、遂士、县士、方士等司法官吏。大小官员有数十种,职衔自卿、中大夫、小大夫至上、中、下士。周代有了民事和刑事的简单区分。民事案件称“讼”,所谓“以财货相告者”;刑事案件称“狱”,所谓“相告以罪名者”。诉讼的提起都是以自诉为主,并应交纳一定的诉讼费,民案交钧金(三十斤铜),刑案交束矢(百支箭)。诉讼要求“两造俱备”,即原、被两告,要一齐到司法官处。但“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即贵族大夫、贵妇不必亲自到官,派人代告即可。审判时法官“以五声听狱讼”,“五听”即辞、色、气、耳、目听。

四、春秋战国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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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仲,(公元前723-公元前645)汉族,名夷吾,又名敬仲,字仲,春秋时期齐国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颍上(安徽颍上)人。史称管子。经鲍叔牙力荐,为齐国上卿(即丞相),被称为“春秋第一相”,使齐桓公成为春秋时代的第一个霸主。管子的法律思想包括:

一是国之四维。《管子·牧民》:“何谓四维?一曰礼,二曰义,三曰廉,四曰耻。礼不逾节,义不自进,廉不蔽恶,耻不从枉。故不逾节则上位安,不自进则民无巧诈,不蔽恶则行自全,不从枉则邪事不生。” 二是相地而衰征。《国语·齐语》记载管仲对齐桓公说“相地而衰征则民不移”,按土地好坏有差别的收税,“二岁而税一。上年什取三,中年什取二,下年什取一。岁饥不税,岁饥弛而税,”三是“仓廪实而知礼节”。《管子·牧民》曰:“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管仲认为,追求物质利益是人的本性所致,也是人们遵守礼义法度的前提。“民不足,令乃辱;民苦殃,令不行。”“民贫则奸智生;奸智生则邪巧诈。” 四是反对专任刑罚。故刑罚不足以恐其意;杀戮不足以服其心。管仲主张推行赎刑制度, “制重罪赎以犀甲一戟,轻罪赎以鞼盾一戟,小罪讁以分金,宥闲罪。” 尤其是“宥闲罪”,将有嫌疑而无证据的罪犯释放,与现代社会“疑罪从无”的思想不谋而合。

(二)晏婴,字仲,谥平,也称晏子。春秋时齐国夷维(山东高密),齐国大夫。以有政治远见和外交才能,作风朴素闻名诸侯。爱国忧民,敢于直谏,在诸侯和百姓中享有极高的声誉。公元前556,其父晏弱死后,继任齐卿,历任灵公、庄公、景公三世。是春秋后期一位重要的政治家思想家外交家。其法律思想包括:

一,重德。晏婴多次强调实行德政的必要性。他说:“古之王者,德厚足以安世,行广足以容众,诸侯戴之,以为君长;百姓归之,以为父母。”德政的具体内容就是“任贤爱民”,即“其政任贤,其行爱民”。二,尚礼。礼的基本内容就是:“君令臣忠,父慈子孝,兄爱弟敬,夫和妻柔,姑慈妇听,礼之经也。君令而不违,臣忠而不二,父慈而教,子孝而箴,兄爱而友,弟敬而顺,夫和而义,妻柔而贞,姑慈而从,妇听而婉,礼之质也。”只要每个人都依礼办事,就能建立起和谐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就会稳定。三,省刑。 “以刑罚自防者,劝乎为非;以赏誉自劝者,惰乎为善;上离德行,民轻赏罚,失所以为国矣。愿君节之也。”晏婴还特别重视教化的作用,“禁之以制,而身不先行,民不能止。故化其心,莫若教也。”教化的方法就是:“薄于身而厚于民,约于身而广于世;其处上也,足以明政行教,不以威天下;其取财也,权有无,均贫富,不以养嗜欲;诛不避贵,赏不遗贱;不淫于乐,不遁于哀;尽智导民,而不伐焉,劳力岁事,而不责焉;为政尚相利,故下不以相害,行教尚相爱,故民不以相恶为名,刑罚中于法,废罪顺于民。”

(三)孔子,(公元前 551928日―公元前 479411日),子姓 孔氏,名丘,字仲尼,出生地鲁国陬邑,今属山东省曲阜市。儒家学派的创始人,中国著名的大思想家、大教育家。

一,亲属相和的礼治思想。孔子的仁与礼有着密切联系,或者说,仁是靠礼来维系的。礼仪使人们既接受内心的调整,又便于接受舆论的监督,还可以加工成为政治领域的礼。他主张对民众进行教育,道之以德,齐之以礼,使民众做到有耻且格。他虽然也主张对违礼行为进行制裁,但他始终认为政令刑罚的作用是有限的,只有靠教化才能改变人们的内心世界。二,君民相和的德治思想。主张实行德政。孔子的德治思想有两个明显特点: 一是孔子的德治基于对平民的深切同情和尊重。《论语·先进》:子曰: 先进于礼乐,野人也,后进于礼乐,君子也。如用之,则吾从先进。二是孔子认为君子有责任对人民行德政,不行德政就失去作君子的资格。与血缘身份相比,孔子更重视道德品行。君子必须完成一系列道德规范,如温、宽、信、敏、惠等等,才能成为真正的君子。这样,对人民的德政便无形中成了统治者必须履行的义务。三,君臣相和的贤哲思想。孔子主张君仁臣忠,君臣共治。 “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君仁是臣忠的前提,臣忠是君仁的保障。否则,其结果必然是君不君、臣不臣。

(四)孟子(前372年-前289年),名轲,字子舆。汉族,战国时期邹国人,鲁国庆父后裔。孟子继承并发扬了孔子的思想,成为仅次于孔子的一代儒家宗师,对后世中国文化的影响全面而巨大,有“亚圣”之称。

一,法先王思想。 “遵先王之法而过者,未之有也。”在孟子看来,“先王之道”是大一统的王道政治,是至善至美的政治;“先王之法”是大一统的良法,也是至善至美之法。 二,“徒法不能以自行”思想。“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孟子主张“惟仁者宜在高位”,“贤者在位,能者在职”、“尊贤使能,俊杰在位”。孟子强烈谴责当时法纪败坏的现象,指出其原因就是为政执法者“不仁”,“不仁而在高位,是播其恶于众也。由此看来,孟子的“徒法不能以自行”,是强调“尊贤使能”,让“贤者在位,能者在职”,以行“先王之法”。三,省刑、慎刑主张。孟子提出“以不忍人之心,行不忍人之政。”孟子极力推崇周文王“罪人不擎”的法律政策,明确反对那种罪及妻子、株连三族的残酷刑罚。 四,重视犯罪的预防。 “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己。”为此,孟子主张,一方面要使百姓有“恒产”,即“八口之家”的农户都有“五亩之宅”、“百亩之田”,使其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另一方面,孟子主张“设为庠序学校以教之”。教的目标是“明人伦”,“人伦明于上,小民亲于下”。

(五)墨子(约前468年—前376)名翟,春秋末战国初鲁国人,出生于今山东省滕州市,是我国战国时期著名的思想家,教育家,军事家,墨家学派的创始人。

一,确立法律至上原则。 “天下从事者不可以无法仪,无法仪而其事能成者无有。”墨子认为无论从事哪种劳动都要依照一定的法度才能获得成功:“故百工从事,皆有法所度”。进而指出天子、诸侯治理天下和国家更要有准则,更应该有法,倘若“无法所度,此不若百工辩也”。二,树立法律平等观念。墨子鲜明地提出自己的观点:“莫若法天”。墨子把“天”推到一个至高无上的地位,认为“天之行广而无私,其施厚而不德,其明久而不衰,故圣王法之”。墨子要求所有国君和王公大人治理国家,都要像“天”的德行一样广博而无私,施给人们恩惠深厚而从不认为自己有功德,想要国家长治久安,所有人的所作所为都必须揣度“天志”。三,注重权力的制约。墨子通过对父权、教权、君权的否定,提出“以天为法”,就是对当时统治者以君定法的否定和批判,从而起到了限制君权的作用。四,关注人的基本权利。墨子明确提出“兼相爱、交相利”的观点。墨子是承认利的重要性的,墨家以利为基本价值,以人民之利即公利为唯一的价值标准。《墨子》说:“义,利也”。“义就是利,`兼相爱'必须表现为`交相利',`爱人'就是`利人'”。

(六)荀子(约前325—前238)名况,时人尊而号为“卿”,故又称荀卿,战国末期赵国(今山西南部)人,先秦著名思想家。荀子早年游学于齐,学问博大,曾三次担任当时齐国“稷下学宫”的“祭酒”(学宫之长)。后受楚春申君之用,为兰陵(今山东苍水县兰陵镇)令。晚年从事教学和著述。

荀子之法有如下具体主张。1.德礼教化与政令刑罚相辅相成。礼有礼的作用,法有法的功能,两者对于统治阶级来讲都是须臾不可离,相辅而成。他说:“治之经,礼与刑’,“礼义生而制法度”。荀子在对“礼”“法”的论述中,虽然强调礼居于主导地位,礼是治国的根本,法是根据礼而制定的,但是他在“隆礼”的同时,也强调“重法”,他也指出伦理道德要依靠法制才能收到效果。2.“明分使群”的法律起源观。荀子认为,“人之生,不能无群,群而无分则争,争则乱,乱则穷矣。故无分者,天之大害也;有分者天之本利也。”“……穷者患也,争者祸也,救患除祸,则莫若明分使群矣”。 3.信赏必罚、罪刑相称的司法原则。《富国》篇强调:`然后众人徒、备官职、渐庆赏、严刑罚以戒其心,使天下生民之属,皆知已之所愿欲之举在是于也。故其赏行;皆知已之所畏恐之举在是于也,故其罚威”。所以荀子主张“信赏必罚”,“庆赏刑罚必以信”,“无功不赏,无罪不罚”等司法原则。荀子还主张“罪刑相称”的刑罚原则。他认为:“罪至重而刑至轻,庸人不知恶矣,乱莫大焉。凡刑人之本,禁暴恶恶,且惩其末也。杀人者不死而伤人者不刑,是谓惠暴而宽贼也,非恶恶也。”

(七)邹衍(约公元前324公元前250战国末期齐国人,是中国战国时期阴阳家学派创始者与代表人物,也是稷下学宫著名学者,因“尽言天事”,人们称他“谈天衍”,又称邹子

邹衍的阴阳五行学说应用到法律领域主要体现自两个方面,一是“时令说”。邹衍认为治理国家的德为阳,刑为阴,统治者应顺应天地四时阴阳变化而选择使用德政或着刑罚,不可逆天时而动。最能体现这一点的是司法时令中的秋冬行刑、秋后处决,因为秋季阴气长,阳气消,万物萧瑟有肃杀之气,统治者应行“秋令”以合阴阳五行变化,在秋季需以阴助阳,以刑辅德,故应修法制律,审案断刑。二是灾异警告说。统治者如果未按时令行政,阴阳就会失调,五行变化就会出现混乱,自然界就会发生灾异。灾异警告说虽然神话了统治者的统治,但对日益强大的君权仍是一种制约力量。

(八)吴起变法。吴起(别名:吴子),卫国左氏(今山东定陶县西)人,是战国时期著名的政治家、改革家、军事家。吴起既是兵家代表人物,又是儒家学者,亦是法家先驱。他一生历仕鲁、魏、楚三国,在内政、军事上都有极高的成就。其变法内容主要包括:

一,“损其有余而继其不足”的变法原则。他认为楚国之所以削弱是因为旧贵族的势力太大,因此主张逐步废除世卿世禄制度,取消封君三世以后子孙的爵禄,降低官吏的俸禄,精简“无能”“无用”的官员,裁撤“不急之官”,将节省下来的开支用于“抚养战斗之士,要在强兵”。二,坚持“明法审令”的原则。吴起厉行“使私不害公,谗不蔽忠,言不敢苟同,行不敢苟容,行义不顾毁誉”的法治,要求大家奉公守法,“塞私门之请,一楚国之俗”,大力整顿楚国吏治,纠正以私害公的不正之风。

五、秦汉时期

(一)公孙弘,(公元前200—前121),字季,一字次卿,汉族,西汉淄川国(郡治在寿光南纪台乡)薛人,曾任汉武帝时丞相

公孙弘少为刀笔小吏 ,熟谙律令政事 ,思想中有着深刻的法术刑名痕迹, 这表现在 :首先, 强调法的重要性。公孙弘主张臣子应当遵从法令, 决不可随意违法,即所谓 “臣不可以为化而乱法 ”。其次, 强调君主要牢握权柄势位,熟谙政治权术 , “擅生杀之柄 ,通壅塞之途 ,权轻重之数,论得失之道 ,使远近情伪必见于上, 谓之术 ”。再次,强调君主必须赏功罚罪, “罚当罪 ,则奸邪止;赏当贤 , 则臣下劝 ”。公孙弘治《公羊春秋》,作为儒学经师 ,他又将儒学提升为法术的法理指南 。首先 ,公孙弘强调法令、赏罚应受礼义的制约, “法之所罚 , 义之所去也;和之所赏, 礼之所取也 (同上)。作为君主, 要修德行善, “桀纣行恶, 受天之罚;禹汤积德 , 以王天下 (同上)。其次 , “邪吏”会导致 “令倦”、“政弊 ,使法规在执行过程中转变为 “恶法”,背离导民从善的目的, 因此, 下级文吏也应将仁义礼仪作为执法的指导。为此他主张让文吏接受儒学教育 ,能“通一艺以上”者方可补为行政人员 , 希望以此提高他们的人文素养 ,改善政策的执行水准。公孙弘政治思想最突出的特征就是糅合儒法, 以天德 、和合 、礼义等概念 ,来调和、包装法术刑名

(二)淳于缇萦,女,西汉临淄人,著名医学家淳于意之女,上书汉文帝促进了肉刑的废除。

《史记·扁鹊仓公列传第四十五》记载:“文帝四年中,人上书言意,以刑罪当传西之长安。意有五女,随而泣。意怒,骂曰:“生子不生男,缓急无可使者!”於是少女缇萦伤父之言,乃随父西。上书曰:“妾父为吏,齐中称其廉平,今坐法当刑。妾切痛死者不可复生而刑者不可复续,虽欲改过自新,其道莫由,终不可得。妾原入身为官婢,以赎父刑罪,使得改行自新也。”书闻,上悲其意,此岁中亦除肉刑法。”为此, 班固有诗赞缇萦:“三王德弥薄,惟后用肉刑。太仓令有罪,就递长安城。自恨身无子,困急独茕茕。小女痛父言,死者不可生。上书诣阙下,思古歌《鸡鸣》。忧心摧折裂,晨风扬激声。圣汉孝文帝,恻然感至情。百男何愦愦,不如一缇萦。”

(三)秦朝时地方由行政长官行使司法的职权,秦共设四十郡,郡下辖县。郡设守,县设令(小县设长)为一个地方的长官,掌握司法审判。郡的专职司法官为“决曹掾”,但郡的司法审判决定权掌握在郡守手中。对于一般案件郡可以自行判决,疑难或重大案件需要移送廷尉。县下有属官县丞,也是典狱官。县以下的基层组织是乡,设啬夫一职,《汉书﹒百官公卿表》记载,秦时以啬夫为乡官,“职听讼,收赋税”。另外还设有游徼,负责巡察禁奸,缉捕贼盗。乡以下是亭,设有亭长、校长、求盗等低级官吏,也都有一定的司法权。 秦代的告诉方式基本有两类:当事人或其亲属向官府告发,类似于近代的自诉;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类似于近代的公诉。案件的提起(起诉)有“公室告”、“非公室告”的区别。公室告,即国家受理的案件,如“贼杀伤人”、“盗他人”;非公室告,国家不受理,如“子告父母,臣妾告主”。

汉代地方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设郡县两级。郡设郡守,景帝中更名太守,

秩二千石,为一郡之长。郡守下设丞,边郡又有长史。郡守率属吏治一郡司法。

县设令、长,大县为令,小县为长。下设丞、尉、斗食、佐史等属吏。县以下实

行乡亭制度,“大率十里一亭,亭有长;十亭一乡,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徼”。乡亭协助县官管理地方事务,三老掌教化,啬夫职听讼收赋税,游徼禁贼盗。 汉武帝时为控制地方,划全国为十三州部,遣刺史周行巡察,断治冤狱。成帝、衷帝时改刺史为州牧。州部制度兴起后,地方上实际成为三级审判。

汉代设立了上请制度。凡宗室贵族及六百石以上的官员犯罪,一般的司法官员没有权力擅自判决,须先奏请皇帝,皇帝可以根据犯罪者的具体情况,如和皇室的亲疏远近、责任官职的大小、以及对国家的贡献等,来减其刑罚。在审判程序上汉代创立了录囚制度。录囚是封建时代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罪囚的复核审录,监督和检查下级司法机关的决狱情况,平反冤狱及督办久系未决案件的一项制度。

六、三国两晋时期

(一) 诸葛亮(181234年),字孔明,中国三国时期蜀汉丞相,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书法家散文家发明家。徐州琅琊阳都(今山东省沂南县)人。总体上看,他的法治思想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审时度势、德法并济的立法思想。与他人共造《蜀科》,作为一部比较完善的法典,是其治国的重要依据。此外,他还制定了《八务》、《七戒》、《六恐》、《五惧》,以训诫臣民。他认为“治世以大德,不以小惠。”他一方面“抚百姓,示仪轨,约官职”,体恤民众;另一方面又认识到“治乱世之道悉矣,会不语赦也。”仅仅用德化大赦天下的方法是不够的,还需要立法施度,恩威并举。第二,赏罚严明、令出必行的执法理念。诸葛亮十分注重法令的执行,尤其在治军方面。他主张“尽忠益时者虽仇必赏,犯法怠慢者虽亲必罚”。第三,人人平等、罪止其身的司法原则。诸葛亮主张法不阿贵,人人平等”“罚当其罪、罪止其身”。在封建社会,刑罚株连以及罪刑不相当者比比皆是,但诸葛亮认为刑罚只能惩罚罪犯本人,“或有过重罚轻,法令不均,无罪被辜,以致灭身;或重罪得宽,扶强抑弱… …此皆招天之逆气,灾暴之患,祸乱之变。”第四,廉洁自律、察纳雅言的监督方式。 “纳言之政,谓为谏诤,所以采众下之谋也。”他所采用的察纳雅言之策,类似于现代的法律监督机制和听证会制度,为保证其法令的贯彻实施起到了良好的监督促进作用。

(二)这一时期尚书台逐步发展成为正式的司法机关,尚书台与廷尉、御史台并列为三大司法机构,初步形成了审判、监察、司法行政“三司”并列格局。另外,魏明帝时,采纳卫觊的建议,首次在廷尉中增设了“律博士”。律博士负责教授法律,培养司法人员,这是我国专门司法教育的开端。这项制度为西晋以后所继承,在北齐时由一人增加到四人。北齐时,廷尉改名并扩大为大理寺,设卿、少卿为长官,增设属吏。魏两晋南北朝时期司法机关的规模扩大,并向完备过渡,奠定了封建司法审判体系的基本规模。魏两晋南北朝时期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加强了司法监督与集权控制。皇帝直接干预甚至亲自参加司法活动。普遍实行了录囚制度,许多皇帝亲自参加审讯录囚。魏晋南北朝时期战乱频繁,为了稳固自己的统治,各政权不得不不断地改进上诉制度,一些政权还建立了直诉制度。西晋时,在朝堂外设登闻鼓,允许有重大冤枉者击鼓鸣冤,改变了以往不准越诉的规定,加强了上级司法机关对案件审理的检查和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纠正冤假错案。这一时期对于死刑案件非常慎重,完善了死刑复奏制度,要求死刑案件一律上报朝廷,由皇帝或专人进行审核。

七、隋唐时期

(一)房玄龄(579年-648818日),名乔,字玄龄。唐代齐州临淄(今山东济南)人,唐朝初年名相。参与制定典章制度,使唐律比前朝显为宽松,律条也臻完备,其参与制定的《贞观律》为后来的《永徽律》及中国现存最古、最完整的封建法典《唐律疏议》奠定了基础,也为贞观之治提供了法律的基础。

一是继承发展了隋律宽仁慎刑的思想,使体式更加完备,具备了统一、稳定、宽简的特点,使律、令、格、式配套相辅。二是加强监督和司法权,形成贞观一代守法之风。重视司法官的相对权力,对死刑能强调“三复奏”乃至“五复奏”,擅自处决或提前处死皆要严惩,从而完备了死刑的审批程序。注重证据和实事,反对逼供,以酷刑拷掠犯人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实行诬告反坐,从法制上维护了“贞观之治”。

(二)马周(60164827日),男,唐初宰相。字宾王,博州茌平(今山东省茌平县茌平镇马庄)人。少孤贫,勤读博学,精《诗》《书》,善《春秋》。后到长安,为中郎将常何家客,公元631,代常何上疏20余事,深得太宗赏识,授监察御史,后累官至中书令 其思想主要体现于:

其一,劝谏唐太宗节俭治国,力戒奢侈。他从夏、商、周至魏、晋、隋统治天下的时间长短切入,告诫唐太宗应该“节俭于身,恩加于人”,如此才能让天下人对当政者“爱之如父母,仰之如日月,畏之如雷霆”。其二,劝谏唐太宗以“百姓苦乐”为国之兴衰的权衡标准。马周指出“自古以来,国之兴亡,不由积蓄多少,在百姓苦乐也”。进而提出“百姓苦乐”决定“国之兴亡”的观点。其三,劝谏唐太宗高度重视基层政权建设,尤其强调重视郡县官吏的选拔任用,提出““临天下者,以人为本。欲令百姓安乐 ,唯在刺史、县令。”

(三)唐朝基本继承了隋朝时的司法制度。唐代地方分为州、县,另外有京兆、河南、太原三府,都督府和都护府。都督和刺史掌握各州府的司法审判权,“巡属县,观风俗,问百姓,录囚徒,若有违礼乱常,不率法令者,纠而绳之。若狱讼之枉疑,上奏中央。”在地方,州、县司法仍然由行政长官兼理,但其属下增设了专门掌管民事和刑事诉讼的官员。州、府下设司户参军事专理田土、户婚等民事诉讼;设司法参军事“掌律令格式、鞫狱定刑、督捕盗贼”,专理刑事诉讼。县下设司户佐处理民事纠纷,设司法佐处理刑事纠纷。唐代关于诉讼提起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监察机关、各级官吏代表国家提起,称为“举劾”;另一种是由当事人就所受的伤害或所涉及的纠纷向官府提起,称为“告诉”。除此之外,遇谋反、谋大逆、谋叛大罪,允许“密告随近官司”;遇重大冤情,可以直接向中央有关部门甚至皇帝进行“直诉”。在审判管辖的规定中,采取基层初审、逐级判决的方法。审级分为三级:县州、中央,中央的大理寺、刑部又各有专责。每级管辖各不相同,县为笞杖,州断徒刑,刑部处流刑,大理寺断死刑,但需要皇帝裁决。另外,对于牵连犯,同级司法机关在权限上也有划分。一般实行后捕之囚就先捕之囚、轻犯就重犯、少就多等原则。两地相距百里者,就地审判。 在审判制度中,唐代还规定了回避制度、证据制度,并要求要严格依法判决。

八、宋朝

(一) 张齐贤(9421014),字师亮,曹州冤句(今山东菏泽南)人,徙居洛阳(今属河南),宋代著名政治家。进士出身,先后担任通判、枢密院副史、兵部尚书吏部尚书分司西京洛阳太常卿等官职,为相前后21年,对北宋初期政治、军事、外交各方面都作出了极大贡献。

司法责任制。宋初江南狱囚都解送京师复审。由于路途遥远、解差虐待,囚犯在路上常常死掉一半以上。张齐贤发现,江南犯人送京特多,原因是地方官问案不负责任,依赖京审定案,致使许多无辜平民牵连入狱,死于转解途中。他向朝廷报告了这一情况,建议朝廷派最强干的官员复审囚犯,如果发现株连无辜,原问官反坐。这样一来,江南官吏问案认真了,上送的狱囚大大减少。

(二)为了强化对地方司法机关的监督控制,宋代在州上设路,各路设提点刑狱司,是中央派出的、代表中央监督所辖州县司法审判活动的机构,负责复查地方审判案件,批准死刑案件,监察地方官吏。 宋代不仅在司法体制上进行了改革,在司法审判制度方面也有很多创新。比如建立了鞫谳分司制度。从州至大理寺,都实行了鞫谳分司、审判分离的制度。中央大理寺、刑部设有详断官(断司)、详议官(议司)分别负责审讯、检法用律。州府设司理院,由司理参军“掌狱讼勘鞫之事”,负责审讯人犯、传集人证、调查事实等审判事务:设司法参军,掌“议法判刑”,就是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检索有关法律条文,定罪量刑。检法断刑的官员无权过问审判,负责审判的官员又无权检法断刑,两者互相分离,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司法审判的公正。

在诉讼制度方面,重视民事诉讼,并做了非常细致的规定:民事诉讼受理的时间,即“务限”。每年农历十月一日至次年的正月三十一日,州县官府可以受理民事诉讼,其他时间不能受理,目的是不影响农业生产。对民事诉讼的时效也有很多规定,如宋太祖时,因战乱离走、平安返回认领田宅者,超过十五年的,官府不再受理;《宋刑统》规定,田地房屋分界纠纷,当时不曾诉讼,事后家长见证人死亡、契书毁乱,超过二十年的,不再受理;债务纠纷,债务人、保人逃亡,过二十年不再受理;南宋高宗时,买卖田宅依法满三年后再发生纠纷的,不得受理。宋代的证据制度也有很大发展,最为突出的就是检验制度。规定了司法人员必须检验或不必检验的各种情况。检验要经过报检、初检、复检三个程序,要作笔录。对检验人员的组成及其责任也有严格规定,检验人员应按照检验的范围、时间,如实进行检验,不许受贿舞弊。

九、明清时期

(一)明清时期针对商品经济指定了大量而又细致的律条规范商业活动,推动商品经济得到长足发展,促进了商帮会馆的兴起。商帮、会馆作为商业自治性组织最大作用就是能够避免同乡间不必要竞争,各地会馆建立之初就定有约定,如规定同乡同族人应团结一致,若其中一个商号遭受无端的污蔑,则由商帮出面调停;应树立诚信的商业形象、坚持诚信的交易原则、出售货真价实的货物。根据一些司法档案的记,在一些商贸案件的判决中行会约定有时直接作为判决依据,成为一定意义上的习惯法。另一方面,商会组织作用表现在调停纠纷、规范市场秩序方面,如制定了严格的交易制度、交易规范和统一的度量衡并进行监督,为本籍商人权益的维护、地位的提升起了重要作用。

(二)诉讼风气的变化。山东在古代是“邹鲁之地”,颇有圣人遗风,以无讼为追求,这也是自孔子以来儒家思想的目标。但是明清经济飞速发展,社会矛盾日益突出,民众提起诉讼的数量和频率都有所增加。所以就会出现士绅阶层“厌讼”、“恶讼”但是民间“好讼”、“健讼”的矛盾局面。民众好讼除了受当地风气影响外,还与帝国官方的纵容有关。一旦民众就土地、财产纠纷提起诉讼,司法官员往往不会一味拒不受理;而且,在受理之后,他们也会出于平衡两造争讼而作出“酌情”的处理,并且每每对“穷民”有利。如此一来,帝国衙门“止讼”或“息讼”的意图就会落空;反过来说,民众则因受到这种处理结果的“鼓励”而积极诉讼;可见,司法官员的态度和做法,实际上起了“诱讼”的作用。传统中国民众的“健讼”行为,未尝不与帝国官方的矛盾态度有关。

(三)明朝时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县三级。在省级专门设立提刑按察使,“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并为府县的上诉机关。提刑按察使直接对皇帝负责,皇帝通过提刑按察使实际上直接控制了地方司法权。府(州)、县二级司法仍与行政机关结合在一起,由知府、知县兼理司法。府可判决杖刑以下的案件,县则杖八十以下案件可以自行判决。在乡设立申明亭,由长老里正负责调解民间纠纷、受理轻微刑事案件,“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本亭剖理”,实际是明朝的基层司法组织。明朝审判制度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创设了一套会审制度,即对疑难、重大案件及死刑复核案件,实行会官复审制度。“会官复审之例,定于洪武三十年”,以后不断发展,逐渐完备。主要有三司会审、九卿会审、热审、朝审、大审五种形式。会审制度,有利于皇帝对司法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也有利于避免和纠正冤假错案。 诉讼制度方面,限制告诉权。为了维护国家司法机关体系的完整,充分发挥地方司法机关镇压职能,明律规定自诉案件须自下而上逐级控告,严禁越诉。重大而又迫切需要解决的案件例外。明代实行军户与民户分治,军人犯法由专门的军事机关处理,但军户犯人命案件,军事司法机关应会同地方或中央司法机关一起检验。普通民户的诉讼案件,向所在州、县告诉。司法管辖实行“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

(四)清朝时地方的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仍然在一起,分为省督抚、省按察司、府、州县四级。知州、知县为地方司法长官,受理辖区内的刑、民事案件,审理后出具意见上报省级官署。提刑按察使司是各省主要专职的司法机构,负责复核、审理省内上报的案件,加署意见呈送督抚批准。督抚有权决定徒刑的判决,对流刑、充军、发遣可以做终审判决,但需要报请刑部复核。

在诉讼审判制度方面,清代对诉讼进行了多种限制。首先在时间上规定,每年四月初一到七月十三为“家忙止讼”期,除谋反、大逆、盗贼、人命等重大案件外,官府一律不受理诉讼。其余的八个月中,也多加限制,各地方官府规定有“词讼日”或“放告日”。在诉讼在形式方面,起诉程序繁琐,起诉必须是书面形式,诉状必须由官府指定的“代书”书写,并要盖上官府发给的印戳才有效,对诉状的格式、字数也有严格规定。除妇女、老幼病残以外,原告必须亲自到衙门起诉。 清代的会审制度更加完备。清代废除了明代的大审制度,保留了热审制度,并将朝审进一步发展为“秋审”和“朝审”两大审判制度。

清代诉讼审判制度的另外一个突出特点是幕友、胥吏干预司法。幕友,俗称师爷,是官员聘请的私人行政司法事务顾问。这其中,以刑名、钱谷幕友最为重要,分别顾问司法赋税事务。刑名幕友帮助官员批答案牍,草拟判词,掌握了相当的司法权力。 胥吏,亦称书吏、书差、书役,是清代各衙门中从事文书工作的人员,他们不是官,没有品秩,但承担了大量事务性的工作。清代的中央各部院,尤其是刑部的书吏,熟悉律例成案,善于钻法律的空子,刑部长官往往不熟悉司法事务,司法受到胥吏的操纵。

1901 年以后,清政府在民族危机、民主革命的多种压力下,被迫进行了内容广泛的变法修律活动,直接导致了绵延数千年的中华法系的解体。改省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掌地方司法行政及司法监督,分别设立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实行四级三审制,并采用公开审判原则和辩护、陪审、回避等制度。1910年山东巡抚奉旨将山东提刑按察使改为山东提法使司,建立了山东有史以来第一个专管司法行政工作的机构,开始了山东司法史上司法行政与司法的分离。提法使司主要从事省级审判厅、检察厅及监狱的筹建,在全省各地设立法院,建立山东法律学堂,培养司法人才。同时在大理院及各级审判机关中设检察机构,实行审检合署制,分别设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初级检察厅。并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概念:“凡因诉讼而定罪之有无者属刑事案件,凡因诉讼而审定理之曲直者属民事案件”,明确地正式区分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在各级审判机构内部分别设立民事厅和刑事厅。

十、民国时期

(一)傅斯年(1896326日-19501220日),字孟真,山东聊城人,祖籍江西永丰。著名史学家、文学家、学术领导人五四运动学生领袖之一。曾任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所长、任北京大学代理校长、国立台湾大学校长。1918年冬天,以傅斯年、罗家伦为代表的一批青年学生,合作创办了《新潮》杂志。这个杂志的英文名是Renaissance,取“中国的文艺复兴之意”。虽然“《新潮》政治的色彩不浓”,但是他们仍然坚决主张民主,反封建、反侵略,主张民族的独立和自决,积极来推动社会、政治的变革,为民主、自由思想的传播作出了重大贡献。

(二)民国建立以后,山东提法使司先是改为山东司法筹备处,后又奉命撤销。提法使司被撤销后,不管是北洋军阀政府还是国民党政府,均没有在山东设立司法行政机构。司法行政工作由中央司法部或司法行政部统一管理,地方各级法院具体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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